沪府办发〔2017〕5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审计局制订的《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审计局制订的《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沪府办发〔2015〕19号)中的《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9月4日
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项目的规范化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上海市审计条例》《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审计局在安排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对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四条 市审计局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市级财力建设项目授权区审计局审计。
第五条 市审计局以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及调整的约定为基础,对项目的预算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建设周期较长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市审计局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进行分阶段、全过程的跟踪审计。
第七条 市审计局在组织对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市审计局在实施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时,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人员参加审计业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聘请人员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审计局根据上级相关要求,可以制定年度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确定审计内容、审计重点、审计目标等。被聘请的专业人员应当根据市审计局制定的审计工作方案(或审计实施方案)等的要求,对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十条 市审计局在对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与建设项目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应当将年度内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工程投资安排和竣工情况及时通报市审计局。
第十一条 使用市级建设财力的项目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市审计局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建设单位向市审计局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时,应当附上已编制完成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第十二条 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市审计局对建设单位已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且具备审计条件的项目,编制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储备计划库,并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市审计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政府、国家审计署的要求,确定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统筹安排审计储备计划库中的项目,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四条 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5亿元及以上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由市审计局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织审计。
市审计局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审计工作。聘请专业人员,应当采取招标等竞争方式。
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的指导和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5亿元以下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原则上由市审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联合委托具有合格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市审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业务培训和指导,并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项目审计质量的监督和检查。如项目需调整概算,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会商解决。
对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以及其他特定事项的使用市级建设财力5亿元以下的项目,市审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要求,也可以直接组织审计。
第十六条 参加市级建设财力项目财务监理、工程审价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原则上不得参与该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十七条 市审计局应当在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市审计局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 市级建设财力项目预算执行和决算审计应当关注下列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工程成本支出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对跟踪审计的项目,市审计局应当根据项目建设所处阶段和具体进度,对相关事项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审计报告及审计整改
第二十条 由市审计局组织实施审计的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市审计局;自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市审计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其中,对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少计工程价款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纠正;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其中,对改变市级建设财力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财政性建设资金的,市审计局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进行经营活动的,依法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局对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组织实施审计结束后,将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局应当适时了解审计意见的落实情况,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使用市级建设财力5亿元以下的项目实施审计结束后,审计报告应当征求项目建设单位的意见。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审计报告,报送市审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并按照《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等规定的要求,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的建议。
市审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联合审议,并形成审议结果。
第二十五条 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市审计局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向市审计局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市审计局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必要时,经市审计局负责人批准,封存被审计单位涉及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关账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并接受市审计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市审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中介机构在市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有关部门视情况给予劝诫、取消委托资格或者限制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任务,并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市审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其他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区审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区级建设财力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9月30日。
上海市审计局
2017年8月30日